江苏泰州1.6亿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再审申请被最高法驳回
2016-01-22 15:37 | 来源: | 作者:

  南京1月21日电 (记者 崔佳明)因为倾倒废酸污染长江,泰州六家化工企业被处罚金1.6亿元。1月21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就再审申请人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进行询问,并当庭裁定驳回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这是最高法再审审查的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

  2014年,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盐酸、废硫酸总计2.5万余吨,以每吨20~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企业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6家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1.6亿余元、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2014年9月10日,泰州中院经过公开审理,对6家企业追加了亿元高额索赔。一审判决后,常隆公司等4家企业不服,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12月30日,江苏省高院二审宣判:维持一审判决,由6家化工企业共同承担1.6亿余元的环境修复资金,基本采纳了该省检察院意见,同时创造性提出允许企业在自行实施技术改造的基础上,向法院申请在40%额度内抵扣赔付金额。

  锦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于2015年5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1.二审法院关于锦汇公司倾倒副产酸的数量认定有误。2.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审判决认定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错误。4.锦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责任承担主体。5.二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维持原判的规定,但做出改判处理,适用法律错误。6.二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不应设置审批程序。7.二审判决之后,其他公益组织提起的类似诉讼被驳回起诉,造成同案不同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并组成五人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审查。再审审查期间,施美康公司、常隆公司先后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合并进行再审审查。因技术改造完成,投入环保项目建设通过验收并投入运行,从源头上解决了企业存在的环保问题,施美康公司、常隆公司又先后请求撤回再审申请。2016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施美康公司、常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2016年1月20日,合议庭主持召开庭前会议,明确锦汇公司的再审请求和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答辩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归纳了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

  此前,二审判决的江苏高院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依法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处置其生产的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古马干河、如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在关于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江苏高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倾倒副产酸数量的认定准确。一审根据6家公司副产酸的虚拟治理成本、被倾倒的数量,再乘以III类地表水环境功能敏感程度推荐倍数4.5至6倍的下限4.5倍,判决常隆等6家公司合计承担160666745.11元并无不当。

  与此同时,该案件原告——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也给出定论,即新环保法明确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也意味着环保组织可以跨省进行环保公益诉讼。

  1月21日下午,合议庭经休庭评议认为,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裁定驳回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法庭将在十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裁定书。(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