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指定
2015-06-09 13:22 | 来源:未知 | 作者:Agnes

 「案情」被人李梅(时年6岁)的父亲是李某君,母亲是王某。在一次车祸中王某不幸身亡。李梅一直由其父李某君抚养。1998年4月,李某君在一次与他人口角的过程中将对方打伤致死,被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死刑前李某君未留下遗嘱制定李梅的监护人。1999年1月,李梅父母所在单位某区某村村委会制定李梅的祖父李某(自李梅父亲被逮捕后,一直由其抚养,且身体健康、经济条件良好。)作为李梅的监护人。李梅的外祖父赵某得知后,认为李某年老体弱,且经济收入不高,不具备承担李梅的监护人的职责。认为村委会应当根据自己的能力和经济收入情况,指定自己作为李梅的监护人。故赵某向人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村委会的指定,另行指定自己作为李梅的监护人。

  问:赵某是否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村委会的指定,另行指定自己作为李梅的监护人?

  「答案与解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指定监护适用的条件是监护人对承担监护责任有争议。争议有下列几种情况,有的是后一顺序的人不同意由前一顺序的人担任,或同一顺序的人相互争着要当监护人的,较多的是前一顺序的人不愿意担任,推给后一顺序的人,后一顺序的人也不愿意担任,或同一顺序人之间相互推诿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可知,我国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指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有关组织指定;二是由法院指定。其中前一种是后一种的必经程序,即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必须由有关组织作出指定,再不服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指定的判决,并另行指定监护人;如果未经有关组织指定的,不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指定。

  此外,我国《民通意见》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第14条还规定了指定监护人,另外需要考虑的两个因素:一是“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二是“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